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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檢發布第五十六批指導性案例
        時間:2025-03-13 11:00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責任編輯: 安羽

        最高檢發布第五十六批指導性案例

        聚焦民間借貸等常見案件

        突出司法理念引領

        近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第五十六批指導性案例。該批指導性案例聚焦民事生效裁判監督,集中闡釋民事檢察辦案貫徹落實“三個善于”、加強調查核實以及做實依法精準監督的實踐路徑,為各地檢察機關進一步提升民事生效裁判監督質效提供指引。

        最高檢民事檢察廳負責人介紹,民事生效裁判監督是民事檢察監督的重要職能,檢察機關通過監督糾正法院的錯誤民事生效裁判,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保障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維護法治的統一、尊嚴和權威。2024年,全國檢察機關共受理各類民事檢察案件28萬余件,其中民事生效裁判監督8萬余件,同比上升6%。

        此次發布的案例共5件,分別是“某農村商業銀行公司與張某幘、曹某環、邢某梅民間借貸糾紛抗訴案”“某建設公司與黃某平、張某標民間借貸糾紛抗訴案”“馮某慧與李某贈與合同糾紛抗訴案”“袁某松與文某強、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抗訴案”“楊某與成都某醫美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抗訴案”。

        記者注意到,此次發布的案例聚焦常見多發的民間借貸、服務合同糾紛等案件類型,覆蓋面廣、典型性突出、提煉規則鮮明、指導性強,既覆蓋了涉企、涉民生司法保障兩大領域,又有集中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典型案例,在民事法律適用和司法理念引領等方面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

        “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的監督,要堅持以人民為中心,關鍵要重視通過依法行使調查核實權,查清案件事實。”該負責人表示,民事檢察將圍繞“高質效辦好每一個案件”這一新時代新征程檢察履職辦案的基本價值追求,在堅持法定性和必要性相結合監督標準的前提下,著力暢通監督渠道、加大監督力度、提升監督質效,持續推進習近平法治思想的檢察實踐,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五十六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經2024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決定,現將某農村商業銀行公司與張某幘、曹某環、邢某梅民間借貸糾紛抗訴案等五件案例(檢例第223—227號)作為第五十六批指導性案例(民事生效裁判監督主題)發布,供參照適用。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5年1月23日

        某農村商業銀行公司與

        張某幘、曹某環、邢某梅

        民間借貸糾紛抗訴案

        (檢例第223號)

        【關鍵詞】

        民事生效裁判監督民間借貸擔保加蓋公章越權代表相對人合理審查義務締約過失責任

        【要旨】

        對法定代表人在借條上加蓋企業法人公章行為法律性質的認定,應當在分析加蓋公章具體情形的基礎上,結合蓋章位置、合同性質、目的等因素綜合判斷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相對人對法定代表人以企業法人名義提供擔保是否屬于有權代表未盡到合理審查義務的,不屬于善意相對人,該擔保行為無效。法人對擔保行為無效存在過錯的,應依法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基本案情】

        2008年,時任某農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邢某梅向張某幘、曹某環借款,張某幘、曹某環多次向某農村信用合作社賬戶轉款合計1180萬元。邢某梅將上述款項轉至其控制的個人銀行賬戶,并由其個人使用。邢某梅向張某幘、曹某環歸還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

        2009年初,曹某環催促邢某梅歸還欠款,邢某梅未能歸還。2009年5月1日,邢某梅給曹某環出具借條:“今借到曹某環現金950萬元整,月息1%”,張某幘要求邢某梅在借條上加蓋公章,邢某梅遂加蓋“某鄉信用合作社”公章。“某鄉信用合作社”公章一處加蓋在“今借到曹某環現金950萬元整”上,另一處加蓋在“由信用社擔保”及邢某梅簽名上。經查,“某鄉信用合作社”公章是某農村信用合作社已作廢公章,一直由邢某梅保管。

        2009年5月8日,邢某梅被免去某農村信用合作社主任職務。

        2012年,根據中國銀監會某監管局批復,某農村商業銀行公司承接某農村信用合作社債權債務。

        2018年5月16日,張某幘、曹某環起訴至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請求判令某農村商業銀行公司償還借款本金950萬元及利息。訴訟中,一審法院根據某農村商業銀行公司申請,追加邢某梅為被告。一審法院認為,張某幘、曹某環的錢款匯入某農村信用合作社賬戶,時任該社法定代表人的邢某梅出具借條,并實際占有、控制、使用該款項,邢某梅應承擔還款責任。根據中國銀監會某監管局批復,某農村商業銀行公司承接某農村信用合作社債權債務,應對某農村信用合作社經營期間的債務承擔相應責任。據此,判決如下:一、邢某梅償還張某幘、曹某環借款本金798.6萬元及相應利息;二、某農村商業銀行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并在承擔責任后可向邢某梅追償。

        一審判決后,張某幘、曹某環和某農村商業銀行公司、邢某梅均不服,向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對案涉借款本金數額進行重新審查,認定邢某梅應歸還張某幘、曹某環借款本金806.4萬元。二審法院認為,邢某梅作為借款人,實際收到并使用該款項,應當承擔還本付息義務。某農村商業銀行公司作為某農村信用合作社的承繼者,在法定代表人個人借款中出借賬戶,公章作廢超過九年后未及時銷毀,應當對張某幘、曹某環出借給邢某梅的借款不能歸還承擔相應的責任。據此,判決如下:一、邢某梅償還張某幘、曹某環本金806.4萬元及相應利息;二、某農村商業銀行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并在承擔責任后可向邢某梅追償。

        二審判決后,某農村商業銀行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邢某梅與張某幘、曹某環之間形成事實上的民間借貸關系。某農村商業銀行公司沒有按照金融業管理規定,對其賬戶進行嚴格管理,客觀上造成在邢某梅與張某幘、曹某環民間借貸關系中出借賬戶的事實,某農村商業銀行公司應當對其出借賬戶的行為承擔相應責任。同時,某農村商業銀行公司對公章管理不善,應當對張某幘、曹某環出借給邢某梅的借款不能歸還承擔連帶責任。據此,維持二審判決。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受理及審查情況。再審判決后,某農村商業銀行公司不服,向山西省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認為再審判決判令某農村商業銀行公司對案涉借款承擔連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某農村商業銀行公司不應承擔責任。山西省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查明,邢某梅系根據張某幘要求,在借條上加蓋“某鄉信用合作社”公章。

        監督意見。202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首先,從邢某梅出具的借條內容看,“某鄉信用合作社”公章一處加蓋在“今借到曹某環現金950萬元整”上,另一處加蓋在“由信用社擔保”及邢某梅簽名上。根據常理,某農村信用合作社不可能既是借貸方又是擔保方,因此需要結合案情進一步分析加蓋“某鄉信用合作社”公章行為的性質。因某農村信用合作社與張某幘、曹某環之間并不存在借款合意,而且沒有證據證實某農村信用合作社有加入債務的意思表示,加之借條上明確注明“由信用社擔保”。據此,可以認定邢某梅系在張某幘要求下通過加蓋公章行為使某農村信用合作社為其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其次,邢某梅作為時任某農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在其個人巨額借款無法償還的情況下,根據張某幘要求,通過加蓋公章行為欲使某農村信用合作社承擔擔保責任,顯然是將個人債務風險轉嫁至某農村信用合作社承擔,張某幘、曹某環對此應當是明知的,其主觀上并非善意。同時,某農村信用合作社作為金融機構,主要經營存貸款、個人儲蓄、結算等業務,為個人借貸提供擔保并不屬于正常經營活動,邢某梅加蓋公章的行為不屬于依法依規履行職務行為,并不產生表見代表的法律效果。綜合全案,應當認定某農村信用合作社的擔保行為無效。最后,雖然某農村商業銀行公司存在公章監管不力問題,但根據當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某農村商業銀行公司承擔的民事責任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再審判決認定某農村商業銀行公司對案涉借款承擔連帶責任,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監督結果。202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采納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作出如下判決:一、邢某梅償還張某幘、曹某環本金806.4萬元及相應利息;二、某農村商業銀行公司對邢某梅不能償還的借款本息向張某幘、曹某環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并在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邢某梅追償。

        【指導意義】

        (一)認定加蓋公章行為的性質應當在分析加蓋公章具體情形的基礎上結合其他因素綜合判斷。法定代表人在借條上加蓋企業法人公章行為在法律性質上具有債務轉移、債務加入、債務擔保等多種可能性,司法實踐中應當根據加蓋公章的具體情形準確把握實質法律關系。當事人對加蓋公章的性質提出不同主張的,應當結合蓋章位置、合同性質和目的等因素綜合判斷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準確認定法人應承擔的責任。

        (二)相對人對法定代表人以企業法人名義提供擔保是否屬于有權代表負有合理審查義務。對外提供擔保系企業法人經營過程中的重大事項,與投資人的合法權益密切相關。為實現企業法人投資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法定代表人以企業法人名義提供擔保時應當依法向相對人提供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等授權文件,而相對人對相關授權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是否屬于有權代表亦負有合理審查義務。如果相對人未盡該義務,則其不屬于善意相對人,該擔保行為無效。

        (三)企業法人對擔保行為無效存在過錯時應依法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雖然相對人對法定代表人以企業法人名義提供擔保是否屬于有權代表未盡合理審查義務時將導致該擔保行為無效,但如果該企業法人在選任法定代表人不當、監督不力,公章管理混亂,對公賬戶大額資金交易監管缺失等方面存在過錯,則應當依法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該締約過失責任的范圍應當綜合法人的過錯程度及其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原因力等因素依法予以合理確定。

        【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本案適用,現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2021年修正,本案適用,現為2023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九十條

        辦案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山西省人民檢察院

        承辦檢察官:張馳王海軍

        案例撰寫人:顏良偉

        某建設公司與黃某平、張某標

        民間借貸糾紛抗訴案

        (檢例第224號)

        【關鍵詞】

        民事生效裁判監督民間借貸保證期間保證責任消滅全面審查

        【要旨】

        檢察機關在辦理保證合同糾紛監督案件中,應當審查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查明保證期間屆滿與否等基本案件事實。人民法院對基本案件事實未予查明并導致裁判結果確有錯誤的,檢察機關應當在調查核實相關事實后依法監督。

        【基本案情】

        張某標因承包項目缺乏資金,向黃某平借款。2013年11月,黃某平通過銀行轉賬和現金交付方式出借給張某標1000萬元。2013年11月21日,張某標向黃某平出具借條,確認收到黃某平借款1300萬元,月息3分,2014年9月1日前歸還。2014年3月至4月間,黃某平以同樣方式分二次向張某標出借200萬元和300萬元。2014年6月3日,張某標向黃某平出具借條,載明借款200萬元,月息3分;6月20日,出具借條,載明借款300萬元,月息3.5分,3個月歸還。

        因張某標未按期還款,2014年9月,雙方對2013年11月的1000萬元借款結算,張某標重新出具6張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共計1300萬元借款金額的借條,均注明月息3分。關于還款期限,5張200萬元借款的借條,還款日期分別是2015年3月30日、5月30日、7月30日、9月30日、11月30日之前歸還。第6張300萬元借款的借條,還款日期為2016年1月30日。

        2015年12月27日,某建設公司向黃某平出具《擔保函》,載明“張某標在某工程項目中借你的人民幣(本金)貳仟貳佰萬元,我公司愿意對該債務(2200萬)及利息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2016年7月27日,黃某平起訴至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要求張某標償還借款本金2200萬元及利息858萬元,某建設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一審法院認為,關于2013年11月21日張某標向黃某平出具的1300萬元借款的借條,因張某標只認可收到1000萬元,且黃某平不能提供證據證實另有300萬元已支付,故該張借條只能認定借款本金為1000萬元。2014年9月,雙方對該1000萬元借款重新結算,將該筆借款利息及黃某平后續支付的其他現金納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六張借條,共計1300萬元,故一審法院認定2013年11月的1000萬元借款已轉換至2014年9月的1300萬元借款,再加上2014年6月的兩張借條確認借款500萬元,張某標共計向黃某平借款1800萬元。同時,黃某平向法庭提交蓋有某建設公司印章的《擔保函》,要求該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某建設公司抗辯稱該《擔保函》上法定代表人名字及被擔保人出生日期均有誤,系偽造。后經鑒定,該《擔保函》上公司印章系真實,一審法院認定該《擔保函》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某建設公司應對張某標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據此,一審判決:張某標歸還黃某平借款本金1800萬元及利息,某建設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判決后,某建設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2014年9月,張某標出具的6張共計1300萬元的借條中,第6張借條300萬元系雙方對息轉本的約定,違反上述法律規定,不予支持。因此,2013年11月21日借條中的1300萬元金額應按1000萬元計算借款本金,并從借條出具之日起計算利息。一審法院對該筆借款金額認定不當,應當認定黃某平共計向張某標提供1500萬元借款本金。對于某建設公司是否要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問題,二審法院認為,雖然某建設公司提出《擔保函》中存在諸多問題,但并不能否認加蓋公章的真實性,亦未提供其他反證推翻《擔保函》,某建設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二審判決:張某標償還借款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某建設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審判決后,某建設公司不服,認為《擔保函》系偽造,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被駁回。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受理及審查情況。2019年12月,某建設公司向江西省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認為《擔保函》系偽造,且二審判決對借款數額認定不當,沒有查明保證期間已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江西省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發現,案涉7張借條中,有6張借條約定還款日期均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某建設公司出具擔保函日期為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7月28日黃某平起訴時,上述6張借條均已超過6個月保證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保證期間屆滿,某建設公司無需對該6筆債務承擔保證責任。雖然某建設公司在一、二審中未提出相應抗辯,但是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查明。江西省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未主動查明保證期間是否屆滿,導致作出錯誤判決,據此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

        監督意見。2022年9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債務還款日期、保證期間等全面審查,查明至2016年7月28日黃某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之時,案涉7張借條中有6張借條(共計1300萬元)已超過6個月保證期間。二審法院未主動審查保證期間是否屆滿即判決某建設公司對全部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監督結果。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采納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意見,作出再審判決:撤銷原一、二審判決;張某標向黃某平償還借款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某建設公司無需對超過保證期間的6筆借款及利息承擔保證責任,僅對2014年6月3日未約定還款期限的200萬元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指導意義】

        (一)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生效裁判監督案件中應當對法院行使審判權是否合法進行全面審查。檢察機關對民事生效裁判案件的審查范圍不限于原審中當事人提出的訴辯理由和人民法院歸納的爭議焦點,對于可能存在人民法院未依照法律規定依法查明基本案件事實并導致裁判結果確有錯誤的情形,即使原審中當事人未以此為由提出抗辯,檢察機關亦應當對案件進行全面審查并判斷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是否合法。例如,人民法院在審理保證合同糾紛案件時,應當將保證期間是否屆滿、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等事實作為案件基本事實予以查明而未依職權查明,并認定保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監督。

        (二)人民法院對案件基本事實未予查明并導致裁判結果確有錯誤的,檢察機關應當在調查核實相關事實后依法監督。對于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查明而未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檢察機關應當依法調查核實。檢察機關對案件基本事實進行調查核實系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需要,其目的在于查清案件事實,促使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并不影響當事人平等行使訴訟權利。檢察機關在調查核實相關事實后發現人民法院裁判結果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監督。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本案適用,現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2021年修正,本案適用,現為2023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九十條

        辦案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江西省人民檢察院

        承辦檢察官:馮小光謝玉美

        案例撰寫人:滕艷軍謝玉美

        馮某慧與李某贈與合同糾紛抗訴案

        (檢例第225號)

        【關鍵詞】

        民事生效裁判監督夫妻共同財產違背公序良俗贈與無效返還全部財產

        【要旨】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違反忠實義務,因婚外情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婚外第三者的,該贈與行為違背公序良俗,依法應當認定無效。無過錯一方有權向受贈人追回全部贈與財產。在無過錯方起訴婚外第三者返還財產案件中,夫妻雙方均未提出分割共同財產請求,人民法院徑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并判決受贈人返還部分贈與財產的,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監督。

        【基本案情】

        何某榮與馮某慧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2017年8月起,李某在廣東省東莞市沐足場所從事管理工作。何某榮因常在沐足場所消費與李某相識,與李某產生婚外情。2017年8月至2019年9月,何某榮通過其持有的中國農業銀行卡賬戶向李某轉賬14筆共20.19萬元;2017年8月至2019年11月,何某榮通過其微信向李某轉款278筆共17.75萬元。上述銀行轉賬和微信轉款兩項合計37.94萬元,其中微信轉款包含伴有特殊含義的金額,如1314元、520元等。2017年8月至2019年10月,李某通過其微信向何某榮轉賬共計9.13萬元,代何某榮支付沐足消費款5.64萬元,兩項合計14.77萬元。

        2020年1月,馮某慧以何某榮贈與李某財產的行為侵害其財產權益為由,以李某為被告、何某榮為第三人向四川省宣漢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確認何某榮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贈與李某財產的行為無效,要求李某返還贈與財產及相應利息。一審法院認為,何某榮先后以微信轉款或銀行轉賬方式向李某所轉款項是其與馮某慧的夫妻共同財產。何某榮與李某通過沐足消費認識后發生婚外情,違背公序良俗,應當受到道德譴責。但何某榮與李某之間有相互轉款行為,馮某慧提供的證據難以區分正常往來資金和不法贈與金額。據此,判決駁回馮某慧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馮某慧、李某均不服,向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馮某慧上訴請求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李某上訴請求糾正一審判決認定其與何某榮存在不正當男女關系的部分事實,何某榮向其轉賬不屬于贈與,是雙方正常合作關系和經濟往來,但請求維持一審判決結果。二審法院認為,李某雖辯解何某榮向其轉款行為系基于雙方存在投資合作關系的經濟往來,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何某榮違背夫妻忠實義務,向李某轉款37.94萬元,其財產處分行為未得到馮某慧追認,贈與行為無效。贈與款項中有50%份額屬于馮某慧,何某榮系無權處分。何某榮向李某贈與金額37.94萬元,在扣減李某向何某榮轉款金額14.77萬元后,余下23.17萬元,其中50%份額屬于馮某慧所有,李某應予以返還。據此,撤銷一審判決,判令李某返還馮某慧11.59萬元并支付利息。

        二審判決后,馮某慧不服,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被駁回。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受理及審查情況。馮某慧不服生效判決,向達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達州市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本案贈與行為無效,應當返還全部贈與財產,據此提請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抗訴。

        監督意見。2022年5月23日,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首先,何某榮在與馮某慧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違背夫妻相互忠實義務,基于其與李某之間的不正當男女關系,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李某,數百次轉款累計金額達37.94萬元,有悖公序良俗。根據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之規定,何某榮對李某的贈與行為應認定為無效,法律后果應為返還全部財產。二審判決部分返還,相當于認可違背公序良俗的贈與行為,損害夫妻中非過錯一方的財產權益,也無異于為違反夫妻忠誠義務的一方通過贈與婚外第三者款項方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提供可乘之機,不利于倡導夫妻之間相互忠誠的價值取向,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其次,二審判決部分返還贈與財產,徑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超越當事人訴訟請求。在夫妻未明確選擇其他財產制的情形下,夫妻共同財產系共同所有,是不可分割的整體。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時,依據當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應當協商一致,不能單獨處分。同時,本案涉及多筆轉賬,累計數額達37萬余元,不屬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支出。何某榮對此款項進行處分,屬于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要處分,已超出一般家事代理范圍。在馮某慧、何某榮夫妻二人未對贈與款項進行協商處分的情況下,二審判決對無效贈與財產徑行分割,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監督結果。2022年10月31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采納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抗訴意見,作出再審判決:李某返還馮某慧23.17萬元并支付利息。

        【指導意義】

        (一)夫妻一方因婚外情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婚外第三者的行為,應當認定無效。夫妻雙方互相負有忠實義務,若一方因婚外情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婚外第三者,該贈與行為屬于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財產處分,侵犯了配偶一方作為財產共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并且,該贈與行為違背公序良俗,應認定為無效。檢察機關應當通過對民事生效裁判的監督,促使人民法院依法認定贈與行為無效后的財產返還范圍,維護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關系,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營造社會良好風氣。

        (二)贈與婚外第三者財產行為被認定無效后,受贈人應當返還全部贈與財產,不能在返還財產中徑行分割夫妻共同共有財產。贈與行為被認定無效后,受贈人取得贈與財產已無合法依據,應當全部返還。同時,在贈與人和其配偶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形下,夫妻一方贈與第三者的共同財產屬于夫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返還贈與財產應恢復至原來的夫妻共同共有狀態,以維護共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在非過錯方起訴婚外第三者返還財產案件中,如果夫妻雙方均未提出分割共同財產的請求,人民法院判決部分返還贈與財產的,系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徑行分割,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檢察機關應當依法監督。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七條(本案適用,現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本案適用,現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五條(2021年修正,本案適用,現為2023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九十條

        辦案檢察院:四川省人民檢察院

        達州市人民檢察院

        承辦檢察官:張艷匡方泉

        案例撰寫人:張艷杜林

        袁某松與文某強、某保險公司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抗訴案

        (檢例第226號)

        【關鍵詞】

        民事生效裁判監督交通事故糾紛無償獻血獎勵不減輕侵權賠償責任

        【要旨】

        在侵權責任糾紛中,被侵權人因無償獻血獲得用血費用報銷,屬于法律對無償獻血行為的獎勵,與侵權人應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并非基于同一法律關系產生。被侵權人依法獲得用血費用報銷,不能抵銷、減輕侵權人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4日,文某強駕駛小型普通客車在某高速路段發生三車相撞交通事故,致袁某松等多人受傷。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文某強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肇事車輛屬文某強個人所有,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后至2018年7月20日,袁某松先后住院治療197天,產生醫藥費88774.40元,其中包括5180元用血費用。因袁某松此前曾多次無償獻血,2018年3月14日,貴陽市公民獻血委員會辦公室將該5180元用血費用報銷。

        2018年10月16日,袁某松以文某強、某保險公司為被告向貴州省湄潭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文某強賠償各項損失共計358652.98元,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對該損失予以賠償。一審法院認為,文某強未按操作規范駕駛案涉車輛系導致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人數較多,賠償數額已遠超交強險賠償限額,故由某保險公司按比例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剩余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因袁某松治療產生的5180元用血費用已獲得血液管理部門報銷,故未將該筆費用計入袁某松的醫療費損失。一審法院認定袁某松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共計354619.88元。此外,對某保險公司墊付的14萬元予以扣除。據此,判決某保險公司一次性賠償袁某松214619.88元,駁回袁某松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袁某松不服,向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支持其全部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為,對于袁某松因無償獻血行為而獲得報銷的5180元用血費用,不屬于袁某松因事故直接造成的損失,故維持一審法院對該筆費用不予賠付的結果。二審法院對袁某松請求的各項損失重新審查,認定袁某松的各項損失合計388591.56元。據此,撤銷一審判決,判決某保險公司一次性賠償袁某松各項損失248591.56元(已扣除14萬元墊付款),駁回袁某松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后,袁某松不服,向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指令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袁某松獲得報銷的5180元用血費用雖然是其常年無償獻血的優惠,但交通事故的賠償是針對侵權行為導致的直接損失,而該筆費用報銷使得袁某松并未產生該項損失,對袁某松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該筆用血費用的再審請求不予支持。再審法院重新核定袁某松的各項經濟損失合計402299.56元。據此,判決某保險公司一次性賠償袁某松各項損失262299.56元(已扣除14萬元墊付款),駁回袁某松其他訴訟請求。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受理審查情況。袁某松不服再審判決,向遵義市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遵義市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發現,袁某松自1999年至2006年間無償獻血8次共2800ml,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規定的可以對用血費用進行報銷的無償獻血者。遵義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再審判決以袁某松用血費用已獲得血液管理部門報銷為由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據此提請貴州省人民檢察院抗訴。

        監督意見。2021年7月22日,貴州省人民檢察院向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貴州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規定無償獻血者享有用血費用減免的法定權利;《貴州省獻血條例》規定無償獻血者累計獻血400毫升以上的,可終身無限量免費享用所需血液。無償獻血者用血費用減免權利應認定為國家鼓勵倡導無償獻血行為而立法設定的獎勵,其與侵權之債產生的原因不同,不屬于同種性質的法律關系,不能混同,侵權人的侵權責任不應因被侵權人獲得用血費用報銷而減輕。本案中,袁某松在受傷前已經多次參加無償獻血,其因交通事故受傷支出的用血費用,屬于侵權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失。血液管理部門雖對該項費用予以報銷,但不應抵銷侵權行為之債。侵權人仍應對該部分用血費用予以賠付。再審判決混淆法律關系,將無償獻血者用血費用的報銷與侵權人的侵權損害賠償等同,適用法律錯誤。其次,無償獻血是法律保護的一種社會共濟行為,是人道主義精神的重要體現。若認定無償獻血者的用血費用不能向侵權人主張,不僅減輕侵權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還將導致本應給予無償獻血者的獎勵成為侵權人減責的借口,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監督結果。2023年9月25日,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采納檢察機關抗訴意見,作出再審判決:某保險公司一次性賠償袁某松各項損失267479.56元(其中包含袁某松5180元用血費用)。

        【指導意義】

        侵權責任糾紛中,被侵權人因無償獻血依法獲得用血費用減免的獎勵與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并非基于同一法律關系產生,不能抵銷、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確立無償獻血者用血費用減免制度,是為肯定和弘揚無償獻血者的奉獻精神,鼓勵更多社會公眾關心、參與無償獻血,是對無償獻血者給予的獎勵。無償獻血者遭受侵權行為導致臨床用血的,既應享有國家對其用血費用減免的獎勵,又應獲得相應侵權損害賠償,兩者基于不同法律關系產生,互不排斥。司法實踐中,在認定被侵權人受到的損失數額時,應準確區分不同法律關系,被侵權人基于法定獎勵獲得相關費用報銷,不能等同于被侵權人應得的侵權損害賠償,不能以費用報銷為由抵銷、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第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2017年修正,本案適用,現為2023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九十一條(2013年施行,本案適用,現為2021年施行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九十條)

        辦案檢察院:貴州省人民檢察院

        遵義市人民檢察院

        承辦檢察官:傅信平何新

        案例撰寫人:羅曉成陳濤

        楊某與成都某醫美公司

        服務合同糾紛抗訴案

        (檢例第227號)

        【關鍵詞】

        民事生效裁判監督醫療美容消費欺詐不可分割商品或者服務懲罰性賠償金基數

        【要旨】

        消費欺詐糾紛案件中,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僅有部分構成欺詐的,如果欺詐部分的商品或者服務系全部商品或者服務的核心關鍵部分且與整體商品或者服務不可分割,則經營者應當以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整體價格為基數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而非僅就欺詐部分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檢察機關發現人民法院認定消費欺詐懲罰性賠償范圍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監督。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6日,楊某以4萬元價格在成都某醫美公司處購買“鼻綜合和鼻部修復”醫療美容服務。成都某醫美公司工作人員在接待楊某時介紹,使用國產膨體與進口膨體的價格差距不大,但進口膨體觸感更為自然,故楊某選擇采用進口膨體。楊某手機訂單也顯示,其購買產品名稱為“進口膨體自體肋骨鼻綜合加鼻部修復等”。

        2018年3月18日,成都某醫美公司為楊某實施隆鼻修復術,使用材料為上海某醫用材料有限公司生產的國產膨體。因楊某對于術后鼻尖形態不滿意,2019年2月26日,成都某醫美公司再次為楊某實施鼻尖成形術。同年3月初,楊某出現術后感染癥狀。同年10月9日,楊某要求進行術后改善,成都某醫美公司再次為楊某實施隆鼻術。

        2020年1月,楊某以成都某醫美公司提供醫療美容服務過程中違反合同約定,擅自使用國產膨體,存在消費欺詐為由,向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成都某醫美公司按醫療美容服務價格4萬元的三倍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為,成都某醫美公司與楊某在建立醫療美容服務合同時,就隆鼻修復術使用進口膨體材料達成合意,但成都某醫美公司實際使用國產膨體材料,存在消費欺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承擔楊某手術費用三倍的賠償責任。據此,判決成都某醫美公司賠償楊某12萬元。

        一審判決后,成都某醫美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成都某醫美公司在植入膨體上確實存在未按約定提供進口膨體的欺詐行為,但其他的醫療美容服務已經實施,且楊某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他項目存在欺詐,三倍賠償的范圍應限于膨體部分。據此,判決成都某醫美公司按照該膨體價格三倍賠償楊某19500元。

        二審判決后,楊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被駁回。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受理及審查情況。楊某不服生效判決,向成都市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成都市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二審判決將成都某醫美公司因消費欺詐承擔三倍賠償責任的范圍限于膨體部分系適用法律錯誤,以膨體價格6500元為基數計算懲罰性賠償金缺乏依據,據此提請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抗訴。

        監督意見。2021年11月8日,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楊某與成都某醫美公司達成的合意是接受隆鼻整體塑形服務。雖然楊某在一審中提交的“手術通知單”中載明手術項目包括“鼻中隔延長術”“鼻小柱延長術”“鼻尖再造術”等,但成都某醫美公司對楊某實施的手術是對膨體與自身肋軟骨雕刻縫合,從而形成完整鼻部的醫療美容服務,楊某不能也沒有必要單獨購買膨體;楊某的支付憑證也能證實其接受的是鼻部醫療美容,不應將三個手術項目割裂計算。成都某醫美公司提交的“醫美項目價目表”“收款收據”均為該公司單方提供且楊某不予認可,不能證明楊某接受的各項手術能夠獨立并分別收費。成都某醫美公司以國產膨體冒充進口膨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二審判決將整體的醫療美容服務拆分,并僅以膨體價格計算三倍賠償金額,其對懲罰性賠償范圍的認定確有錯誤,成都某醫美公司應當以楊某支付的4萬元全部價款為基數承擔三倍賠償責任。

        監督結果。2022年3月23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采納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抗訴意見,作出再審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即成都某醫美公司賠償楊某12萬元。

        【指導意義】

        (一)消費型醫療美容服務可以適用消費欺詐懲罰性賠償制度。消費型醫療美容服務合同中,就診者并非基于治療和矯正目的進行疾病診斷、治療活動,而是為滿足美化外觀的個人生活消費需求而接受服務、購買產品,符合消費者的特征;醫療美容服務機構接受就診者支付的服務對價、并通過醫療美容服務獲取利潤,具有經營者的特征。因此,消費型醫療美容服務合同糾紛案件中存在消費欺詐的,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二)消費欺詐懲罰性賠償責任的范圍應當結合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內容、合同目的及欺詐部分在商品或者服務中所處地位綜合認定。消費欺詐糾紛案件中,認定經營者按照全部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還是按照存在欺詐部分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應當重點審查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以及存在欺詐的商品或者服務在整體商品或者服務中所處的地位。如果消費者購買的商品或者服務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而存在欺詐的商品或者服務不能獨立于整體且屬于核心關鍵部分,則經營者應當按照整體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為基數而非按照存在欺詐部分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為基數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檢察機關在履職中應當準確適用消費欺詐懲罰性賠償規則,發現人民法院認定懲罰性賠償范圍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監督。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2017年修正,本案適用,現為2023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九十條

        辦案檢察院:四川省人民檢察院

        成都市人民檢察院

        辦案檢察官:覃攀 張渝鑫

        案例撰寫人:覃攀 張渝鑫





        來源:檢察日報社

        記者:于瀟

        編輯:鄭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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